「須知」在法律面前失效 否則後果自負

2021-08-30 10:04:00 字數 3427 閱讀 4573

案例:

王先生熱愛攝影創作,幾年來走南闖北在全國各地采風,終於完成了乙個攝影專題題材。今年9月的一天,王先生帶著有全部攝影題材的相機來到一家出版社,希望能將自己這幾年來的心血出版成冊。出版社審閱完**以後,當場決定為王先生出版,只是要王先生把相機先帶回去把裡面的內容稍微完善一下。從出版社出來後,王先生滿面春風,便準備去一家大型超市買些好吃的犒勞自己。走進超市大門,王先生覺得自己的手提包裡裝著相機,進超市不方便,便來到超市的存包處存包。在存包處,王先生叮囑服務員,自己包裡裝有很貴重的相機,務必好好儲存。聽他這樣說,服務員要王先生看張貼在存包處顯眼位置的存包須知:請勿存放危險及貴重物品(價值200元以上為貴重物品)、現金,否則後果自負,並指出如果前述這些物品毀損、丟失,超市只按照一般物品的標準,最高賠償人民幣200元,因此,要王先生自己把相機帶進超市。王先生看了看存包須知,想到自己在這裡存過幾次包了,從來沒出過問題,這次應該也不會有什麼閃失,於是就對服務員說:「沒事,我是你們的常客了,我相信你們,就給我存了吧。」聽他這麼說,服務員只好接過王先生的手提包,給他放進存物櫃裡。在購物完畢準備回家時,意外出現了,王先生的包丟了!他跟服務員急得滿頭大汗,可包就是找不著。通過回放錄影,才發現由於超市工作人員的疏忽,王先生的手提包被乙個女青年給提走了。無奈,超市值班經理只好要王先生先回家,表示會張貼尋物啟事,看過幾天能不能幫王先生把包找回來。王先生無奈,只得悶悶不樂地回家了。

幾天之後,王先生再次來到超市,手提包還是沒找到。再等幾天,還是無果。這下,王先生真急了,要求超市賠償自己的損失一萬元,而超市方只願意按照他們的內部規定賠償王先生200元。由於雙方要求數額相差太大,王先生完全無法接受,幾次交涉無果,王先生憤而將這家超市告上了法庭。

審理:

審理過程中,原告王先生認為:自己將相機交由被告保管,雙方之間就形成了保管合同關係。自己曾一再叮囑工作人員包裡有相機,千萬別弄丟了,可工作人員還是沒有盡到應有的保管責任;且相機僅此一部,裡面的**也沒有拷貝,相機的丟失給自己造成了不可彌補的損失,被告理應對其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給予相應的賠償,而不能夠僅僅給200元打發自己。被告辯稱:超市存包處確實弄丟了原告的提包,也承認原告已明確告之包內有相機,但超市並沒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費用,而且由於涉及隱私,存包處的工作人員從來不開包查驗,所以無法確定提包中是否真的是相機;本超市存包處在顯眼位置張貼了存包須知,已經寫明「請勿存放危險及貴重物品(價值200元以上為貴重物品)、現金,否則後果自負」,超市盡到了提醒責任;王先生看到了存包須知,仍把包存放在這裡,說明他已經接受了上述超市管理規定,所以超市只同意按照「須知」規定的數額即200元賠償王先生。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告在被告處存放提包,儘管被告貼出「存放貴重物品後裡自負」的宣告,但是原告已經向保管人宣告了所存放的是貴重物品後,被告明知道相機很貴重而沒有拒絕儲存,儘管被告未收取原告的保管費用,但雙方之間仍然形成了保管合同關係,而且,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自己對原告的損失沒有重大過錯,因此,要照價賠償。被告以內部管理規定的形式表明200元是被告對外承擔保管的責任上限,但因其顯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夠視為保管合同中的條款,因而不能約束原告。法院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王先生人民幣一萬元。

分析:

本案的結果可能會讓部分讀者迷惑,要理解本案,必須先了解三個問題:一是什麼是保管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間存在著什麼樣的保管合同關係?二是法律對免費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法律責任是如何規定的?三是「請勿存放危險及貴重物品、現金,否則後果自負」的店堂告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約束寄存人王先生?

我們先來看第乙個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該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付保管憑證。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保管合同是一種實踐合同,即合同的成立需要交付保管物,以保管物的交付為限,什麼時候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保管合同就什麼時候成立。本案中,王先生將裝有相機的提包交由超市保管,超市工作人員將領包牌交給王先生,這就在雙方間形成了保管合同關係。而且,本案中的保管合同關係還具有其特殊性:保管的東西是貴重物品,對此,《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宣告。本案中,王先生在寄存時,明確告知是相機,宣告是貴重物品,要求妥善保管。現在,我們明白了,本案中超市與王先生之間存在有保管合同關係,並且是免費保管合同關係,保管的東西也是貴重物品。

那麼,我們再看第二個問題:法律對免費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法律責任是如何規定的?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該法第三百七十五條還規定,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宣告……寄存人未宣告的,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寄存人寄存現金等貴重物品時,一定要向保管人宣告是貴重物品,否則,如果發生寄存物毀損、滅失等情況時,寄存人只按照一般的物品來賠償,而不是按照貴重物品來照價賠償,而且,如果合同是免費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有在有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保管人是否有重大過失,由保管人自己負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超市並沒有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王先生的寄存物品丟失沒有重大過失,相反,超市的監控錄影顯示王先生的包被一位女青年給取走了,這說明超市在寄存物品保管上存在嚴重疏漏。因此,本案中的被告應當依據保管合同有關規定,按照貴重物品的價值照價賠償。

現在我們來看第三個問題。被告在法庭辯護時強調,原告明知道有「須知」的店堂告示仍然寄存貴重物品,應視為自願接受該「須知」的規定。那麼,在雙方之間已經形成保管合同的情況下,該「須知」會不會成為保管合同的乙個條款呢?《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合法權益保**》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宣告、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宣告、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根據該條規定,法律並沒有禁止經營者以「店堂告示」的形式對消費者規定義務,只是該規定不能夠「不公平、不合理」,否則,便是無效規定,便得不到法律的認可和維護。

現在,問題的焦點轉移到了該「須知」的規定是否是「公平、合理」上。如果公平、合理,那麼規定有效,寄存人只能夠按照須知中的規定得到最高200元的賠償;反之,規定不公平、不合理,規定無效,寄存人雖然明確知道該「須知」,但仍然可以根據保管合同來要求保管人照價賠償。本案中,價值一萬元的貴重物品只按照一般的物品最高賠償200元,顯然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屬於無效規定,沒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保管合同條款約束寄存人。現實生活中,超市免費寄存物品已經成為超市的一種普遍經營模式,目的是吸引顧客,這可看作超市提供服務的延伸。但超市要認識到,免費保管並不等於免責保管,「須知」等店堂告示也不是赦免自己責任的靈丹妙藥,對於顧客已經明確告知有貴重物品的寄存,因保管失誤造成毀損、滅失的,應依法照價賠償,只有對於寄存人未明確告知有貴重物品的寄存物,才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來賠償。

綜上可知,本案中王先生與超市因寄存有照相機的提包而將寄存物丟失,未能夠履行保管合同,給王先生造成財產損失一萬元,依法應予賠償。超市中的店堂告示——寄存「須知」的規定,因顯失公平而屬於無效規定,沒有法律效力,不能夠約束寄存人王先生。因此,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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