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個不等 關於「刑事和解」的三個不等式

2021-10-14 18:25:28 字數 1850 閱讀 5158

故意傷害案的當事人,往往是鄉鄰、親戚或者朋友,原本可以和睦相處、友愛互助,卻因瑣事惡言相向、拳腳相加,一方遭受皮肉之苦,一方落得刑罰懲處,可謂兩敗俱傷。

辦案檢察官在唏噓之餘,要充分運用刑事和解制度,消弭矛盾,重建和諧,做有情懷、有溫度的司法人。

關於檢察官在主導刑事和解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梁小檢邀請到了我院第一檢察部的教導員張琴檢察官來為大家梳理解答~

無錫市梁溪區檢察院第一檢察部

教導員、員額檢察官

刑事和解≠和稀泥

精細審查是基礎

以我院辦理的王某故意傷害案為例,王某到案後拒不認罪,聲稱被害人朱某因瑣事先卡其喉嚨,其為了脫身才不得已將被害人捅傷。被害人則矢口否認,叫苦不迭。一時間,案件審查陷入僵局。有人建議先做刑事和解,和解了自然就沒人鬧,對王某判輕一些即可。

筆者認為,如果把刑事和解等同於「和稀泥」,忽視了案件證據的審核把關,誤以為和解的案件就可以不用太較真,不僅違背了刑事和解制度設計的初衷,更為冤假錯案埋下隱患。

後經多方核證,查明案發時被害人並無卡脖子等現實緊迫的不法侵害存在,進而排除了正當防衛,案件事實的明晰促使嫌疑人的態度180度大轉彎。最終雙方達成和解。因此,檢察官切不可因為刑事和解就放鬆對證據的嚴格把關,放棄精細審查精準認定。

刑事和解≠雙方私了

客觀公正是關鍵

而刑事和解是司法權力介入主導下的「公了」,簽署的協議具有準司法效力。

在刑事和解中,

檢察官應充當什麼角色呢?

筆者認為,檢察官應是不偏不倚的居中協調者。是否適用刑事和解程式,決定權在被害人,檢察官不宜越俎代庖,更不能依仗手中的公訴權,強迫雙方接受自認為公正的和解協議。

例如,在金某故意傷害案中,雙方因孩子打架掛彩而引發衝突。初期,雙方均無和解的意願,犯罪嫌疑人因憐惜幼子而滿腹委屈;被害人因受傷住院而心生憤懣。承辦檢察官並未機械辦案、一訴了之。

第一步,檢察官帶著包容和體諒充分傾聽意見、疏導情緒。

第二步,闡釋刑事和解制度,並以「父母心」為切入點幫助雙方建立「共情」,促成面談。

第三步,表明居中立場,通過言明利害關係、引導雙方檢視反思,最終促成雙方握手言和。只要檢察官有客觀公正的立場,有悲天憫人的情懷,刑事和解就能讓當事人心服口服。

經濟賠償≠以錢買刑

修復關係是核心

首先,刑事和解首先,並不是嫌疑人對定罪量刑進行討價還價的籌碼,而是司法機關量刑的考量因素。

其次,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價值是對受損社會關係的修復,刑事和解後檢察機關主張對犯罪嫌疑人從輕處理,正是基於損害的社會關係被修復而作出的審慎選擇。

以馬某故意傷害案為例,馬某因懷疑妻子林某出軌而將對方打成輕傷,後二人離婚。林某因擔心影響孩子一再求情,馬某雖願意賠償卻毫無悔意,承辦檢察官並沒有因為和解協議輕易達成而簡單處理:一方面,組織馬某與妻子多次面對面溝通,讓馬某認識其行為給妻兒造成的傷害;另一方面,通過公開聽證、訓誡等方式,促使馬某真誠悔過,強化家庭責任感。實踐中,檢察官不應只關注賠償協議能否順利簽署、賠償款能否執行到位,更應注重對雙方當事人的教育、勸解工作,促使雙方當事人消除矛盾與誤解,握手言和,真正修復受損的社會關係。

文字: 張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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